一、居留許可 居留許可分為以下四種形式簽發: 1、僑民居留許可(Aufenthaltserlaubnis) 僑民居留許可分為兩種:有限僑民居留許可和無限僑民居留許可。此許可的持有者被準許無特定的目的而且留。 2、居留權(Aufenthaltsberechtigung) 居留權無時間和地點的限制,可不附帶條件和附加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外國人可獲得居留權: (1)已有8年僑民居留許可,三年未持無限期僑民居留許可者,其生活費得以保障,至少交納了60個月的應付款額,最近三年內未因犯罪被判6個月以上監禁的。 (2)曾有過德國國籍且持有5年僑民居留許可的。 (3)跟德國人結婚,共同生活且持有5年僑民居留許可的。 (4)獲避難權且持有5年僑民居留許可的。 3、事物居留許可(Aufenthaltsbewilligung) 從本質上來說只是以臨時居留為目的的,可簽發事務居留許可。事務居留許可根據居留目的的簽發是有限期的,最長簽發兩年。事務居留許可只有在居留目的還未達到,但在一定的時間內能夠達到的情況下,才可以延長,每次最多兩年。一般來說,事務居留許可在離境前不能以另一種居留目的重新簽發或延長。此類居留許可往往發給因赴德國工作。留學及在德國境內領取養老金并在德國境內有家庭聯系的外國人。 4、滯留居留許可(Aufenthaltsbefugnis) 此類居留許可是針對出自人權或緊急人道主義的原因或是為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利益,獲準入境或在德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簽發和延長滯留居留許可每次最長兩年。如果遣送離境的障礙已不存在,滯留居留許可則不能延長。 二、居留終止 1、離境 下列情況者應該離境: (1)未經允許入境者; (2)居留期限已過仍未申請延長或另一種居留許可; (3)從未申請簽發所必需的居留許可,而且法定的提交申請期限已過; (4)有關部門已拒發居留許可并強令該外國人必須離境。 2、驅逐出境 一般應予驅逐者: (1)由于一次或多此故意犯罪而被判刑并不得緩刑者; (2)違反《麻醉品法》規定者。 3、遣送出境 下列情況可實施遣送出境: (1)應該離境但又不能保障其能自愿離境或出于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原因需監督其出境; (2)根據法院判決尚被囚禁或處于國家行政部門監督之下的應出境者; (3)在規定的離境期限內仍未出境者,身無分文者,無護照者,已被察覺不準備履行離境義務者等。 三、入籍 外國人的入籍被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外國青年入籍,該法規定:年滿16周歲但不滿23周歲的外國人申請入籍,只要具備下列情況者一般可以入籍: (1)放棄或失去其現有國籍; (2)在德國境內合法居留滿8年; (3)在德國境內上學6年,其中至少受過4年普及教育; (4)未因刑事犯罪而被判刑過。第二類對于長期居留在德國的外國人,所謂長期居留的外國人是指在德國境內合法居留滿15年,于1995年12月31日前申請入籍者,即只有在1980年12月31日前開始在德國境內居留者方具備此條件。 (實習編輯:鄭元) |